债权胜诉后如何实现当事人权益
发布时间:2019/09/28 丨 文章来源:未知 丨 浏览次数:
债权胜诉后如何实现当事人权益
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本文的价值在于所阐述的救济模式是通过对执行和解理念价值探讨为切入点,从程序与实体价值对执行和解制度进行相应法律效力分析,通过以国内外相关较为先进的立法例为参考对象并用大量的数据对执行和解救济制度的完善与创新加以实证分析论证继而使其具备可操作性与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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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及其救济制度是否完备,关乎当事人自身权益的实现,以及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对于民事执行领域有着重要非凡的意义。效率高、成本低、程序简便是其显著特征。合理运用该制度,可以使当事人通过以意思自治之方式实现相关利益平衡分配。
目前,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很多假装和解以此拖延还款时间,借执行和解之便转移财产或者强迫当事人和解等现象。现行立法对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救济手段单一。为进一步防范与规避出现和而不解的局面,应构建与其制度相匹配的相关措施,如探索执行和解案件履行追踪监管机制、设立和解当事人信用惩戒机制、构建执行和解担保人法律责任制等模式,以实现对执行和解救济制度加以规范,使其科学化、制度化。
引言
执行和解扮演着民事执行程序中重要角色。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甚至被形象比作为调节器、稳压阀。该制度为化解社会矛盾提供了便利条件,极具理论价值与现实需求。
目前,执行和解的救济路径不能适应复杂的执行局面。执行和解协议一直处于软约束状态,使得这种具有中国特色制度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从形式上看,执行和解中的私权处分阻断了强制执行效力,但在实质上却是私权处分无法得到保障,私权缺乏公权的合理救济。怎样让公权保障与私权处分实现互动与结合,激发执行和解所蕴含的价值,就应当在实体与程序上对执行和解未履行进行双重救济。当务之急,应全面对执行和解救济制度进行梳理与完善,以期改变当前的被动局面。
一、现实考量:当前执行和解制度运行现状调研
为进一步了解执行和解运行情况,本人制作了执行和解救济制度调查问卷,调查对象是j省y市45位执行法官、27位律师、45名当事人,主题是关于执行和解未履行下的救济问题(内容分别是对执行和解未履行下救济制度的总体评价、当前的救济制度有何弊端以及相关改革建议)。共发出调查问卷117份,收到回复106份。
针对第一个问题,有45%的参与人认为当前执行和解未履行情况较为常见,其救济制度也过于保守与单一。有23%的参与人认为当前执行和解制度名存实亡,没法发挥作用。22%的参与人认为当前执行和解救济制度是基本科学的,无需对其进行制度完善。
针对第二个问题,有32%的参与人认为执行和解中担保的效力不明确导致该制度运行不畅;有43%的人认为部分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存在瑕疵且司法机关执行和解过程中角色定位不明确;有25%的人认为恢复执行经常出现执行不能的被动处境。
针对第三个问题,有56%的参与人认为让执行和解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具有可诉性;有29%的人认为应建立执行和解司法审查制度;有15%的人认为应该让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承担履行不能下的风险负担。
由此可知,行和解在司法实践中最为明显的问题在于执行和解争议救济途径过窄。其次,某些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存在瑕疵且缺少司法审查制度,一些协议存在欺诈、胁迫、违法等现象。
此外,笔者通过对j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范围内的10个基层法院近年来涉及到民事执行和解数据为分析对象,以期得出执行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具有怎样的特点与存在什么类型的阻碍。
(一)“和而不解”现象严重,和解协议完全履行存在较大的阻碍
近年来执行案件结案比例呈上升趋势,而执行和解的数量与比例在执行结案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见图一)。但是,在大量的执行和解中存在许多和而未解的情形,例如和解协议不完全履行、超期履行甚至是不履行。(见图二)导致执行和解制度无法发挥其应有价值,让矛盾无法得以有效解决,形成一种恶性循环的怪象。
(二)法官在促成执行和解协议达成中起到举足轻重的地位
经随机从近四年(2014—2017)因达成执行和解结案的案件中抽取50例作为参考范本,然后通过电话回访的方式向当事人询问达成和解的原因。经统计得知,因法官从中斡旋而选择执行和解所占比例逐年增长。我们发现法官促成执行和解的百分比例在2012年是20%,到了2017年已经上升至37%。五年间提升了17个百分点意味着在执行和解过程中逐渐介入了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因素。虽说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但为有效提升结案率,法院基本上都会想设法劝说当事人做出一定程度的让步从而主动达成执行和解。
(三)债务人诚信意识缺失与和解协议履行不能存在紧密关联性
经统计,从2012—2017年j省市y市两级法院共达成执行和解7312件,其中有4829件未得到有效履行,此性质案件所占比例高达66.04%。在此基础上又按年份从该类案件中随即抽取213件,通过翻阅执行办案卷宗、调查笔录、电话咨询等方式统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不能之原因。可以推断,很多债务人本身抱有非法目的,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契机,故意延迟履行债务或将财产转移以规避执行。
(四)申请恢复执行常常面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尴尬处境
目前,执行和解不履行时其中的救济方式之一就是申请恢复执行。为了解该种救济方式运行现状及存在之弊端,通过向j省y市两级法院执行局获取了相关有效数据分析得知。(见图三)从2012—2017年两者的比例呈明显的上升趋势。五年间,申请恢复执行比例上升了10个百分点;而恢复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比例也上升近9个百分点。可见,相当比例当事人利用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的缓冲期进行规避执行。
二、追根溯源:当前执行和解救济制度运转失灵之解析
(一)在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认识层次上先天不足
执行和解从本质上说是当事人意识自治的产物。从形式的角度出发,这种和解具备私法属性。其固然会对执行程序的进展造成或多或少的影响,故执行和解程序私法自治程度有限。由此造就了从和解协议签订直至履行完毕这个阶段的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状态。
当前,全国各地法院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所采取的措施各不相同,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甚至终结执行都是备用选项。这种后果严重的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与安定性,使得执行程序无法顺利的有效进行。从我国现有法律框架理论与立法构建角度出发,我们不能否定执行和解具备一行为两性质的特点。故有学者认为,执行和解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实践合同、等观点。
(二)当前执行和解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存在缺陷导致后天缺失
1.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设置缺乏科学性与全局性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经自由磋商所形成统一意见是执行和解协议产生内在原因。依照民事实体法要求,此合意应当出于双方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识表示,约定的事项不可违背法律规定,亦不能侵害国家与社会利益及他人正当利益。
不然,将造成协议效力上的缺陷。可是,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条只是将欺诈、胁迫两种情形作为可撤销的要件之一,忽略了通过欺诈、胁迫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可能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情形。倘若发生上述情况,完全依照可撤销的方式进行处理,即也就是当被执行人同意完成兑现和解债务的条件下,申请执行人既有权实现和解债权,又能够申请恢复对原生效生效判决的执行。
不仅如此,现行法律对案外人及第三人的权益保护上存在缺失。一旦出现损害第三人权益的执行和解协议时,第三人很难靠选择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的方式获得救济路径,因为无明文规定执行法院可对执行和解协议作出裁定书予以确认。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缺少适用空间。
2.执行和解制度相关核心内容未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导致履行呈疲软态势
由于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在履行期限方面缺少限制性明文规定,使得纠纷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其显著表现为,很多和解协议在履行期限都未约定明确,或者在期限的约定上过长,有时三五年、更有甚者达到十年,使得许多执行案件由此步入漫长的冬眠期。另外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履行完毕之前,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此时是否应继续当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导致各地法院对此做法不一。由于此制度构建上的失位与缺失,使得执行和解功能未充分被运用甚至遭受质疑。
3.执行和解协商过程中缺少司法审查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时,可申请恢复执行。这反映了意识自治与诚信原则有效的衔接起来,让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得以扩充。但申请人主张欺诈、胁迫时,谁应作为这一审查主体?
依照何种程序來断定受欺诈、胁迫?这些内容的缺失使得新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条条缺乏可操作性。由于和解协议的具体款项属于当事人双方自由磋商的范围.当事人自身法律知识上的差异或非法目的致使和解协议的内容时常出现有违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而造成和解协议效力瑕疵。法院是否可对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作出司法审查?这个问题现在处于立法空洞期。
4、执行和解担保的效力缺失
申请执行人为实现顺利履行和解协议之目的,一般都提出要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如发生相关当事人违约的情况,申请人能否请求法院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这就引出执行和解中担保的效力问题。
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涉及到执行和解担保效力问题存在内容上的“空洞”,应该怎么判断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的效力是让我们困惑的司法难题,在实践中存在操作不一的现象。
执行和解担保区别于执行担保,在执行担保中,如果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因为执行和解协议缺乏国家强制执行力为保障,无法顶替原生效判决,故可推断,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也不具备国家强制力。假如当事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在恢复原判决执行时,担保协议失去效力。所以,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不可裁定担保人代为履行和解协议中的债务,亦无法将担保人追加为共同担保人。
三、矫正与统一:和而不解之困局破解路径探索
如何防范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中出现和而不解的怪象,必须对执行和解的基本价值理念与性质效力进行界定,并对当前的救济模式进行深入分析,方可推导出符合当前司法实践需求的救济模式。
(一)立法层次上进一步细化,扩充执行和解救济途径
1.强化对民事执行和解的性质与法律效力的司法认知并使其明确化
执行和解是当事人改变以前执行依据所包含法律关系形成的协议,一旦和解协议全部履行之后将以结案处理的制度。有关执行和解性质存在数种学说。一是私法行为说,在其看来执行和解应归于私法调整的法律行为,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类似民法上的契约或者民事合同,其效力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合同或者民事协议是一样的。
二是诉讼行为说。该说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界定执行和解行为,他们认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互利互让以终结执行的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属于诉讼法上的行为,而不适用私法上的规范,无论私法中和解是否有效、协议如何取消等行为,都不影响诉讼和解的效力。
还有就是一行为两性质说,即虽然执行和解虽然是一种行为,但究其本质,是公权力措施兼纳私法效力的行为。总体上看,执行和解兼具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的性质,执行和解协议属于民事契约,但还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可以对执行程序产生中止、终结的法律效力。
民事执行和解的性质规定不明确会导致对协议之定性出现偏差,使得执行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出现混乱。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将执行和解的性质与效力写进法律条文中也是合情合理的。建议将其定位为兼具私法性质民事契约和具有改变执行程序进程的诉讼性质的之行为。同时,鉴于实务中当事人和而不解现象屡见不鲜,当务之急应在法律中规范好民事执行和解对执行程序和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效力,并在此基础上赋予执行和解协议法律约束力。
2.进一步规范、明确执行和解中法院的释明、审查制度与担保协议的效力
一是释明。在执行和解程序中,法官有义务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执行和解中存在的风险、效果及权利义务等相关规定,并确认当事人是否继续选择执行和解并受其约束。二是引导。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的职责是行使执行权,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
所以,和解过程不能违背意识自治的原则,使双方获得一个磋商的机会,为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做好指引工作。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应当起主要作用,法院扮演的角色不能越位。同时,明确好法院对和解协议(包括和解中达成的担保协议)的审查义务与内容,并使其形成制度化。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利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民事执行和解的司法审查职责与内容等。在民事执行和解审查内容上,应主要审查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主体是否适格。
二是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
三是审查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四是审查担保能力是否符合要求。
(二)在司法体制构建上完善相匹配的制度性框架
1.探索建立事前筛选与事后追踪监管机制
可以尝试建立一种执行和解案件预选机制,具体而言就是对即将进入执行和解程序的案件执行情况及当事人财产、信用等状况进行全面的评估,根据优劣程度将案件分类纳入专门的智能管理系统予以备案,从而让法官能更好地判断是否应该引导当事人选择执行和解,并尽可能的将执行和解蕴含的风险降到最低。
如果在事前的预评估阶段发现当事人财产状况及信用能力不佳时,法院应及时、全面的将风险告知当事人。如当事人执意和解,则应承担相应风险。
同时,还可以参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建立一套专门针对执行和解案件管理办法,对已和解的执案件纳入统一的网络管理系统以便实时监督和管理。
如定期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司法查控以了解其履行能力是否在发生变化等等。一旦发现当事人存在故意不履行和解协议以规避执行的情况,及时恢复执行并对其进行相应的惩戒措施。
2.巧借他山之石,引入债务人异议之诉救济模式
部分国家及地区为达到防止债权人放弃履行和解协议而刻意要求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同意赋予债务人可以利用执行异议之诉之方式寻求救济。按照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债务人能够请求法院以判决排除该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不许据以申请恢复执行,并撤销已为之执行处分,以保护其利益。
而日本的民事执行法亦规定,债务人只要认为债务名义的请求权有异议时有权提出要求否定以次此债务名义的执行请求的异议之诉;大量和解争议涉及到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而要判断其是否履行较为复杂,执行人员基本上只可从程序上予以确认其履行状况,从而失去根据是否履行恰当、违约责任归属等问题作出相关判断与归责。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存在价值之一就是很好的解决了原生效判决同执行和解协议在相关实体层次范围争议,不但维护了执行程序的安定性,还赋予相关当事人某种程度的诉讼权利而使其救济途径更加广泛,从而保障反映当事人意识的和解协议的得以全面履行,维护其实体权益。
3.制定配套的惩戒措施
配套惩戒措施不完善导致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乏力。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应按约积极履行,如无充分、合理的抗辩理由不得拒不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可以尝试建立以一种信用惩戒机制来遏制此诟病,比如将故意不履行执行和解的行为增设为纳入失信名单的内容之一。
使得违约人陷入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局面从而督促其尽快履行协议。让当事人不敢随意践踏诚信的红线。其次,一旦违约,理应对守约方在迟延履行金进行赔,赔偿金额可以参照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计算。最后,对于当事人故意拖延履行、拒不履行、规避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等行为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司法制裁措施。如因为利用执行和解故意逃避债务造成无法恢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可以考虑以拒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在执行和解的救济程序中引入不安抗辩权制度
执行办案过程中,相应的手段与措施需要与时俱进加以改变,故应当按照执行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以达到执行措施的多样化。在执行和解中建议参考不按抗辩权的相关法规,从而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如若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存在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四种相应情况之一的,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后应当将执行和解程序予以终止,并及时恢复执行。
5.做好其他相应细节性配套措施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对执行和解的次数及履行期限作出合理的规定。杜绝因无限制的重复达成和解协议与过长的履行期限而严重影响了执行程序公正与效率;(2)建立、规范好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对已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的管理制度。
结语
作为一种特别的执行手段,执行和解同强制执行对比而言,其能在不侵犯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有力提升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寻求救济路径的积极性,还改善了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格局,进而减轻执行所产生的压力。本文以执行程序中和而不解现象的防范与救济体制构建为切入点,通过大量的司法数据实证调研,揭示了当前法律规定笼统与司法实践混乱的问题,对执行和解程序中的救济体系完善路径构建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但依然还有很多不足,需要不断地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探索和完善。
文章背景及研究价值
现阶段的司法实务中,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而诱发当事人间的争议时常发生,探索并完善相应的救济机制越来越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设计的救济模式,当事人可以选择恢复执行或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因执行和解后转移财产导致原生效判决无法恢复、关于执行和解中欺诈、胁迫的审查认定问题、恢复执行后不能更好维护申请人利益、执行和解中担保效力问题等情形,现有的法律制度对上述问题未涉及到或者含糊不清。
本文以完善好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下的救济模式扩张途径研究为写作角度。针对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下的救济程序与途径在广度与深度上予以适当的扩张,如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引入不安抗辩权、债务人异议之诉、构建执行和解担保人法律责任制等创新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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