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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房产律师曹辉团队 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解除后可否继续履行原合

发布时间:2019/08/28 丨 文章来源:未知 丨 浏览次数:

张家港房产律师曹辉团队 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解除后可否继续履行原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后,可否继续履行原合同?此案经过可谓一波三折,中间有许多意外情节出现,在张家港房产律师曹辉团队所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请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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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波三折的购房者:
 
1、原告刘某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订购一套商品房。刘某支付了40%的首付款,并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的60%的款项。
 
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登记手续,但开发商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该房地产项目所对应的大产权证,因而无法及时为刘某办理房屋的小产权证。
 
2、刘某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退回所有房款、承担违约责任,并终止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应当将刘某已经支付的房款予以退还并承担违约责任。
 
3、开发商因资金困难无力退回房款,与刘某进行商议,提出双方不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注销原合同,开发商继续办理大产权证,在大产权证办理完成后为刘某办理小产权证。经过反复考虑之后,刘某答应了这一要求,并继续按照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支付每月的贷款本息。
 
4、但刘某的父亲在未得到刘某的同意之下,向法院擅自提出执行判决,并在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其父与开发商达成退款协议,该退款协议一直未得到刘某的同意,且并未实际履行。
 
5、九个月之后,开发商因为涉及其他债权纠纷,被法院判决败诉后,成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认为,开发商和刘某不履行之前的判决,而继续将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不做变更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并裁定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
 
二、再次申诉:
  
刘某委托张家港房产律师曹辉团队对法院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之后,张家港房产律师曹辉团队代表刘某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张家港房产律师曹辉团队认为:
 
  1、首先,虽然法院判决解除刘某和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对该合同仍未办理注销登记,我国法律对于不动产的权利以登记为准,刘某仍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即使发生房产转移等相关法律行为,尚未办理登记变更权属的,房屋的权利人应当以原登记为准。
 
  2、其次,刘某作为原告,其诉请得到法院支持,但并不意味着刘某不能放弃法院判决所赋予的权利,与被告开发商达成和解协议,对诉争房屋另行处理。实际上,刘某与开发商就诉争房屋达成的新的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尊重。
 
  其3,刘某的父亲虽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与开发商达成退款的和解协议,但其并未得到刘某的授权,也未得到刘某的事后追认,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刘某不受其约束。
 
  第4,双方并无恶意转移财产的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刘某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一直按照贷款协议支付贷款本息,而开发商也一直采取实际行动争取早日办理成功大产权证以履行和刘某之间的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承诺的事项存在真实的合意和实际履行的行为,愿意继续履行原购房合同。
 
三、审理结果:
 
中级人民法院经认真审议之后,认可了张家港房产律师曹辉团队的代理意见,裁定解除房屋查封,不将该房屋列入执行范围。
 
张家港房产律师曹辉团队:学法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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